部长 黄润秋 2023年5月8日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